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承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10657121-5。委托代理人黄超,信用社清非大队队员。身份证号:×××。被告冯国,住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国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0年5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冯国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冯国多次催要贷款事实。被告冯国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国于2009年5月5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0年5月5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国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已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冯国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国亦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冯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头沟信用社是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应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为此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