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军强。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杜军强向原告下辖的纸坊信用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办理借款80000元、2013年6月6日办理借款18000元和2000元,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7.56‰,用途个人周转。现借款已逾期,借款利息只清至2014年3月21日,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到期之日利息1915.20元,逾期利息按11.3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富秦家乐卡申请;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之妻愿意共同偿还借款;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4.客户谈话备忘录及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宜知晓;5.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情况。被告杜军强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被告杜军强向原告下辖的纸坊信用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办理借款80000元、2013年6月6日办理借款18000元和2000元,期限均为一年,用途个人周转,月利率7.56‰,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34‰。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只清至2014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授信额度,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00000元,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清偿利息,现被告杜军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清偿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军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利息1915.20元,并按月利率11.3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杜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