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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嘎勒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因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霍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到霍林郭勒市马场楼121栋被害人申某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对、红珊瑚手镯一条、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纪念币40枚、老式钱币1,600.00元。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格为100.00元、被盗一张老式钱币价格为100.00元。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枚纪念币价格为640.00元。被盗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对、红珊瑚手镯一条、珍珠项链一条,因无实物无发票,故未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的一块手表、三十八个纪念币、一张第四套百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怡景花园B9栋被害人白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黑宝石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转运珠一个、银手镯两个、沙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被盗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黑宝石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转运珠一个、银手镯两个、沙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因无实物无发票,故未能做价格鉴定。因被盗的黄金黑宝石戒指已被兑换成黄金玛瑙宝石戒指,故未能做价格鉴定。案发后,黄金玛瑙宝石戒指和15张人民币(十一张百元面值,一张50元面值、三张10元面值)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怡景花园B6栋被害人王某甲家,用脚踹碎窗户玻璃后,进入室内盗走女士挎包五个、三星手机一部、友信达手机一部、100元面值的美金十张、黄金手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萃华金店5,000.00元代金券一张、双利超市1,000.00元购物卡一张。100.00元面值的十张美金被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兑换成人民币6,031.10元。萃华金店5,000.00元代金券被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兑换成黄金项链一条。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个女士挎包价格为723.00元,被盗的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价格为926.00元,被盗的一部友信达手机价格为200.00元。被盗的白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因无实物无发票,故未能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存折一张、银行卡一张、女士挎包五个、三星手机一部、友信达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怡景花园D区被害人肖某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000.00元、千足金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有金圆柱吊坠)、万足金项链一条、金镶玉戒指一枚、步步高手机一部、存折一张。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千足金项链价格为4,626.45元,被盗的一条万足金项链价格为9,525.12元,被盗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价格为2,156.00元。被盗的金镶玉戒指一枚因无专业鉴定仪器,故未能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项链三条、金镶玉戒指一枚、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绿园小区4号楼302室被害人胡某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875.00元。案发后,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支持以上公诉意见,向本院提举了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发票,变卖收据单、存取款汇款通知书及明细、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嘎勒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7,402.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绿园小区4号楼302室被害人胡某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875.00元。案发后,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马场楼121栋4单元101室被害人申某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对、红珊瑚手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纪念币40枚、老式钱币1,600.00元。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格为100.00元、被盗一张老式钱币价格为100.00元。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枚纪念币价格为640.00元。被盗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对、红珊瑚手镯一条、珍珠项链一条,因无实物无发票,故未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的一块手表、三十八个纪念币、一张第四套百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怡景花园B9栋3单元302室被害人白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黑宝石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转运珠一个、银手镯两个、沙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被盗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黑宝石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转运珠一个、银手镯两个、沙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因无实物无发票,故未能做价格鉴定。因被盗的黄金黑宝石戒指已被兑换成黄金玛瑙宝石戒指,故未能做价格鉴定。案发后,黄金玛瑙宝石戒指和15张人民币(十一张百元面值,一张50元面值、三张10元面值)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怡景花园B6栋1单元202室被害人王某甲家,用脚踹碎窗户玻璃后,进入室内盗走女士挎包五个、三星手机一部、友信达手机一部、100元面值的美金十张、黄金手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萃华金店5,000.00元代金券一张、双利超市1,000.00元购物卡一张。100.00元面值的十张美金被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兑换成6,031.10元人民币。萃华金店5,000.00元代金券被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兑换成黄金项链一条。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个女士挎包价格为723.00元,被盗的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价格为926.00元,被盗的一部友信达手机价格为200.00元。被盗的白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因无实物无发票,故未能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存折一张、银行卡一张、女士挎包五个、三星手机一部、友信达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5、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来到霍林郭勒市怡景花园D区2栋5单元202室被害人肖某某家,用手将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000.00元、千足金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有金圆柱吊坠)、万足金项链一条、金镶玉戒指一枚、步步高手机一部、存折一张。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千足金项链价格为4,626.45元,被盗的一条万足金项链价格为9,525.12元,被盗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价格为2,156.00元。被盗的金镶玉戒指一枚因无专业鉴定仪器,故未能做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项链三条、金镶玉戒指一枚、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青嘎勒图于2013年10月末将盗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卖到霍林郭勒市鼎义寄卖行,得款11,0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将盗窃的黄金戒指四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黑宝石戒指一枚部分金银手饰共24.92克卖到锡林郭勒盟西乌旗鑫源金银珠宝行,得款5,230.00元。综上,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共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为55,132.67元(其中现金合计13,131.10元,购物卡合计6,000.00元,卖金银手饰得款合计16,230.00元,被盗物品作价合计19,771.57元)。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的物品有: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申某某家被盗的手表一块、纪念币三十八个、第四套百元人民币一张,被害人白某家被盗的黄金玛瑙宝石戒指和人民币15张(十一张百元面值,一张50元面值、三张10元面值),被害人王某甲家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存折一张、银行卡一张、女士挎包五个、三星手机一部、友信达手机一部,被害人肖某某家被盗的黄金项链三条、金镶玉戒指一枚、步步高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青嘎勒图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经过,被害人申某某、白某、王某甲、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燕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陶某某、魏某某、史某某和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王某甲银行存取款明细单,王某乙银行存取款明细及银行卡复印件,查询存取款通知书及明细,办案说明,被盗物品发票,王青嘎勒图变卖黄金收据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为55,132.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盗窃价值为37,402.67元,因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将盗窃的黄金戒指四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黑宝石戒指一枚共24.92克卖到锡林郭勒盟西乌旗鑫源金银珠宝行,得款5,230.00元,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卖到霍林郭勒市鼎义寄卖行,得款11,000.00元,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将所盗物品卖掉并得款的事实,故应将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因卖掉赃物所得的现金计入盗窃价值中,因此,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盗窃价值应为55,132.67元。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盗窃作案五起,属多次盗窃,且均为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所盗窃的物品中,大部分物品因无实物无发票未能作价,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嘎勒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嘎勒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 曼人民陪审员  王晓天人民陪审员  刘诗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