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伟与冯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冯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金伟。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冯晓刚。原告金伟为与被告冯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诉称:原告经营铁皮生意,与乐清市某企业有业务往来,被告在该企业工作,原、被告因此认识。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其中2万元借款几天内即偿还,剩余3万元借款定于年底偿还,并出具两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冯晓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金伟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银行转账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交付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冯晓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伟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向被告冯晓刚转账交付款项1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5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2万元、3万元的欠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金伟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未偿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伟与被告冯晓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伟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借款5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晓刚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