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麻守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守会,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唐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麻守会,农民。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利害关系人唐山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申请复议人麻守会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执异字第26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鼎新公司是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出资购买股权而形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不是从被执行人分立出的企业,被执行人的出资已成为鼎新公司的注册资金,属于鼎新公司经营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在鼎新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收益,但直接执行鼎新公司的账户款项偿还被执行人债务是不妥的,也是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复议人麻守会称,鼎新公司实则是建工集团的分公司,该公司的人、财、物统属于建工集团;鼎新公司的员工都是建工集团派出的,员工工资也都有由建工集团负责开支。鼎新公司没有任何决策权。本院查明,麻守会与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麻守会于2013年7月2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乐亭县人民法院于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守会于2013年7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要求追加鼎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扣划其财产。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乐执裁字第263号执行裁定追加鼎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因鼎新公司未按裁定内容履行义务,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乐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扣划鼎新公司账户存款,并于2013年11月12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鼎新公司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乐执裁字第263号、(2013)乐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2月12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年7月28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执异字第263-3号执行裁定,裁定主要内容:撤销(2013)乐执裁字第263号追加鼎新公司为被执行人和(2013)乐执字第263号扣划鼎新公司存款的裁定。申请执行人麻守会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乐执异字第26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鼎新公司是于2006年4月6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建工集团购买了该公司全部股权,鼎新公司系被执行人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鼎新公司系建工集团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者为母子公司关系,按公司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建工集团与利害关系人鼎新公司系分别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执异字第26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麻守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建惠代理审判员  宗 群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