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宝泉汽车配件销售部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宝泉汽车配件销售部,深圳市恒汇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催字第2号申请人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宝泉汽车配件销售部,经营地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经营业主李软印。委托人代理人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报人深圳市恒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富路口南广大厦8-东座(805室)。法定代表人李雪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泽龙,公司员工。申请人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宝泉汽车配件销售部因票据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深圳市恒汇鑫科技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7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宝泉汽车配件销售部负担。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焦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