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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不好,在家庭生活中经常性无故找事闹事,严重影响了本来就不稳固的夫妻感情,今年七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带领其家人将我暴打一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得了心肌炎,原告不愿意花钱给我治病,以前我没生病的时候原告没有提过离婚,原告在我生病的时候提离婚太不像话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8日原告刘某甲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共同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