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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8月15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过程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为了孩子有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8月15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自2012年6月起,因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母亲马桂英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甲,2012年6月因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亦愿意同原告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苑蕾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