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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全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裕华东路40号。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才。委托代理人马强,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照号为冀J×××××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592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至2014年9月15日24时。2014年3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805县道鲍官屯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车投保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1日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065**别克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61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全才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书、交通事故证明、任丘市明亮停车场的拖车费发票、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拖车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冀J×××××别克轿车车辆损失不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1392元,为此产生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但原告自愿承担3500元的鉴定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车辆买际价值的80%,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该车应按报废处理,由保险公司收回该车,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此未予示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原告作出了充分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全才支付车辆损失赔款61392元、拖车费1800元,总计631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吴全才承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69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吴全才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超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我公司认为该车应按照报废赔付,应少赔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吴全才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购车价格76000元,保险限额为65920元,车损为61329元,并未超过上述两项,现在车辆已修复,我方不认可按报废处理,要求按照原审赔付。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超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应按报废处理,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被上诉人答辩时称,涉案车辆已修复并继续使用;同时对上诉人主张免赔20000万元的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超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该车应按报废处理,应少赔付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位海珍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陈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