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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鲁EL2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路路口东侧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芮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芮某某被民警带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晓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