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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薛雪与吴晓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雪,吴晓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370号原告薛雪,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国良,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吴晓莉,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薛雪与被告吴晓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雪的委托代理人薛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雪诉称:2012年6月18日早6点,原告代理人起床后发现过道有严重积水,才知道楼上1304室夜里又泡水了。经长时间敲门,群租人才开门,问有什么急事,得知楼下被水淹以后,他才发现自家厨房、过道、客厅地面全是积水。发现系劣质龙头开裂向四外喷水而造成房内积水,并向楼下漏水,群租人代表与本人共同到楼下1204室查看,并处理漏水现场。群租人代表承认是他们的责任,应负责赔偿,��同意与产权人吴晓莉一起解决赔偿。2014年1月18日下午4点发现楼上1304室又向楼下1204室漏水,两次上楼敲门发现家中无人,快到6点时听到楼上有人走动,上楼查看确定1304室跑水,并有积水,租户也承认漏水,但漏水延续了2天,并多次出现电路跳闸事故,尤其是楼下1204室的4扇复合门,经楼上1304室跑水浸泡开裂无法使用。我要求被告吴晓莉赔偿因漏水而损坏的整体灶台损失8000元;被告吴晓莉赔偿漏水而损坏的四扇门价款9000元;吴晓莉消除漏水隐患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吴晓莉承担。被告吴晓莉未答辩,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吴晓莉系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小区19号楼13层1单元13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薛雪系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19号楼12层1单元12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薛雪自述,2012年6月18日,因楼上吴晓莉家跑水,造成自家厨房橱柜、厕所门、卧室门、橱柜损���。薛雪向本院提交了其家被泡的照片以佐证楼上漏水的情况。庭审中,经询问,薛雪表示吴晓莉家中近段时间不存在漏水的状况。2014年6月10日,薛雪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因吴晓莉家漏水给其造成的厨房整体灶台和室内四扇门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1日,北京市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国宏信(民)字2014第140156号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6500元。薛雪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联系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律文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吴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吴晓莉房屋室内积水渗入薛雪家中,给薛雪造成财产损失,对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吴晓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薛雪要求吴晓莉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晓莉房屋室内积水渗入薛雪家中,给薛雪造成财产损失,吴晓莉应及时查找漏水点,对漏水点及时进行修复,消除漏水隐患,防止漏水点漏水再次给楼下薛雪造成财产损害的发生。薛雪要求吴晓莉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雪橱柜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四扇门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共计六千五百元;二、被告吴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雪评估费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薛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吴晓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宝旺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