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知刑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5198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在其经营的一家XX情趣用品店销售“老中医补肾丸”、“西洋参虫草片”等二种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316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刚开始经营即被查获、涉案假药数量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XX街道XX社区XX市场内的一家XX情趣用品店销售疑似假药。2014年7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店内查获“老中医补肾丸”、“西洋参虫草片”等疑似假药一批。经鉴定,该批药品中,“老中医补肾丸”2盒、“西洋参虫草片”1盒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定性说明等书证;2、缴获的假药等物证;3、证人蓝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也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制度,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药“老中医补肾丸”2盒、“西洋参虫草片”1盒,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友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