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与被告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纪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959号原告米某,男。被告纪某,男。原告米某与被告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严新向原告米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纪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债务人严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米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现金借款借据1支,证明严新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米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纪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纪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严新向原告米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纪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严新及被告纪某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严新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被告纪某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米某与借款人严新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纪某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