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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知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姜良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姜良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桃姣。被告:姜良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涛军。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姜良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姜良松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姜良松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向音集协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香水》、《想像》等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姜良松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姜良松: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香水》、《想像》等13首歌曲,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3000元。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音集协当庭明确姜良松侵害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姜良松书面答辩称:一、音集协获得的授权不完整。其未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音集协和音像制品出版社从侵权诉讼中获益的同时也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二、音集协所获得的授权超过了合同期限,其未能举证授权方未对合同续展提出异议。三、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音集协的收费除以其宣称有权使用的全部8万首歌曲来确定赔偿标准,从而确定本案的实际损失,其现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四、音集协对同一被告提起多件诉讼,并将同一笔调查公证费用及票据重复使用,系故意扩大损失及重复索赔。综上请求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音集协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著作权。3、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东证民字第965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姜良松实施了侵权行为。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姜良松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姜良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词曲作者授权,故授权方的授权超出了其权利范围,属无效合同,且已过合同期限,鉴于姜良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音集协的权利基础,确认其证据效力。姜良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所附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名称不符,本院认为公证书已载明发票系为该取证消费获得,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姜良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收录了包含本案所涉的《香水》、《想像》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标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82-00/v.j6”字样,外包装盒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页标明上述曲目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2010年4月12日,音集协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三、2014年5月13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位于浙江省富阳市迎宾路的“金域妩媚会所”,进入809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香水》、《想像》、《一个人走》、《曙光》、《与爱情无关》、《告解的男人》、《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余情难了》、《倦鸟余花》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摄像设备对店招、歌房、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并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880元、发票号码为00553798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东方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刻录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浙杭东证民字第9656号公证书。姜良松当庭确认该场所系其经营,并确认公证点播的涉案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四、姜良松个体经营的富阳金域妩媚歌舞厅成立于2010年2月5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58号,经营范围:歌舞厅(卡拉ok)服务,小吃供应(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五、音集协为与姜良松的系列案件的上述公证支付包厢消费款人民币188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关于“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规定,涉案作品系创作于艺术领域、以经过构思的画面和声音等方式表现出来并可固定于光盘等载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涉案专辑明确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著作权人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并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姜良松对音集协所提授权不完整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姜良松关于已过授权合同期限、故音集协无权起诉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授权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12日,但根据音集协与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且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再续展授权合同,故该异议亦不能成立。姜良松在其营业场所提供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歌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完全一致,属于相同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姜良松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该些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姜良松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姜良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姜良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涉案ktv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音集协为制止姜良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本案包厢消费款系音集协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等因素。姜良松所提应按音集协的收费除以全部歌曲来确定赔偿标准以及音集协扩大损失和重复索赔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良松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香水》、《想像》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见判决书附件)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姜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7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3元、被告姜良松负担117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良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张 棉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傅灿军附件(曲目清单):香水想像一个人走曙光与爱情无关告解的男人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余情难了倦鸟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