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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连臣与被告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臣,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胡连臣,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金辉,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跃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全武,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胡连臣与被告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臣,被告金辉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车全武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21时33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鲁工916型铲车,沿沈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沈明公路447K地点时与被告金辉驾驶黑M-P20**(黑M-H9**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双辽市公安局双交认字(2014)第2203822014B0028-0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925.95元,护理费17天x120.74元/天=2052.58元,误工费17天x85.94元/天=1460.98元,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天=85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双辽市支公司指定修理厂已经修复花修理费13180.00元,托运费1000.00元,故要求一、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775.9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775.95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1460.98元,交通费500元,托运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1180.00元,共计16193.56的70%,即11335.49元。三、第一被告金辉负连带赔偿责任,按责任划分负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金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金辉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扣除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具体如下:一、护理费、误工费应在交强险内理赔。二、交通费应在交强险内理赔。修理费13180元应在交强险内扣除2000元剩余部分11180元和拖车费我们承担70%。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21时33分许,金辉驾驶黑M-P20**(黑M-H9**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沈明公路447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胡连臣驾驶的无牌照鲁工916型铲车相撞,致胡连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金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连臣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辉驾驶的黑M-P20**(黑M-H9**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伤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挫伤”花医疗费7925.95元,花交通费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托运费1000.00元,原告所有的无牌照916型铲车花车辆修理费13180.00元。本案焦点主要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哪些,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金辉负相应赔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臣医疗费7925.95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375.98元(80.94元/天x17天),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元/天x17天),计人民币12704.51元。赔偿原告胡连臣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以上赔偿款计人民币14704.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连臣车辆修理费11180.00元,托运费1000.00元,计人民币12180.00元的70%,即人民币8526.00元,余额3654.00元(12180.00元x30%)由原告自负。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金辉负担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