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新德模具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乔义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新德模具有限公司,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乔义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728号原告高密市新德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佰刚。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义进。被告乔义进。原告高密市新德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新德模具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德诺劳保公司)、乔义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诺劳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乔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为被告加工模具,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欠模具款2424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23日,2月27日两次又欠款400元,上述模具共计242860元,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尚欠8286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款8286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被告德诺模具公司、乔义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德诺劳保公司系由乔义进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乔义进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做鞋用模具,双方对加工模具的品名、单价、数量、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模具并按时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德模具货款242460元(贰拾肆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正)乔义进2013年12月17日德诺劳保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单位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其他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分别由乔义进、王超作为收货人签名的销售清单各一份,主张货款4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王超系德诺劳保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销售清单二份、清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德诺劳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乔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被告乔义进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做鞋用模具,并对品名、单价、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按约定向德诺劳保公司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德诺劳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模具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得模具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谁应当承担支付模具款的责任。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为证实被告未支付的模具款数额提交了欠条一份及销售清单二份,对被告乔义进书写的欠条及签收的销售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已接收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根据欠条及销售清单载明的数额,原告应得的模具款为242660元(242460元+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支付8266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由王磊签收的销售单,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王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销售单载明的模具款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所加工的模具用于了被告德诺劳保公司,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德诺劳保公司是由乔义进一个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乔义进未到庭应诉,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德诺劳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德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密市新德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8266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金8266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乔义进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