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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109)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本芳,刘俊平,张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满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房本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刘俊平,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张玉海,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房本芳、刘俊平、张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本芳、刘俊平、张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借款人房本芳由保证人刘俊平、张玉海、王艳春、任彦艳担保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为9.3‰;到期后,借款人房本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6.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房本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906.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保证人王艳春、任彦艳的诉讼。被告房本芳、刘俊平、张玉海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质。2.2011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房本芳借款并由保证人担保的事实。3.2013年1月6日借款人房本芳出具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房本芳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房本芳由保证人刘俊平、张玉海、王艳春、任彦艳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房本芳的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房本芳于2013年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9.3‰;到期后,借款人房本芳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6.50元,本息合计51,906.5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保证人王艳春、任彦艳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房本芳及保证人刘俊平、张玉海、王艳春、任彦艳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保证人王艳春、任彦艳的追偿权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房本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刘俊平、张玉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房本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刘俊平、张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本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6.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51,906.50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俊平、张玉海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房本芳负担,被告刘俊平、张玉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