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93年1月6日生,山西省大同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同居,并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后于2013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与被告同居和补办结婚手续期间,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参加正常工作,致使家庭生活极度困难。被告还经常饮酒后与我吵架打斗,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份回到山西省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发信息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在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并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女,于2013年3月5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回到山西省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婚后夫妻之间发生纠纷,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双方如能克制各自的缺点,互敬互爱,其婚姻关系定能维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