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友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友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程友超。委托代理人:李兵、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原告程友超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潍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超委托代理人李兵、董少民,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友超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08年6月21日,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收费站设施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赔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青州市汇达汽车运输队为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2008年6月21日,投保车辆在山西省长治市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收费站设施受损,原告支出收费亭修理费19800元。另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青州市汇达汽车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保险人青州市汇达汽车运输队的业主。庭审中,原告提交事故照片打印件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发货单复印件三份、收货单复印件一份、货物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投保车辆车上货物损失67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货物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机动车商业险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营业用汽车三者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8条约定,投保车辆属于超载运行,应当免赔5%,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营业用汽车三者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事故照片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复印件、收货单复印件、货物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三者损失19800,被告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7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发货单、收货单以及货物检验报告的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属于超载运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免赔15%,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9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友超保险金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