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房正坤与郭友谊、范天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郭某某,范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房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严京海。被告郭某某1。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郭某某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严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蒋某某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由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张、案外人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剩余借款转账至案外人蒋某某指定账户的转账凭证两张等证据。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请求确认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直接向主债务人蒋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范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1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房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房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使用期叁个月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承付利息,此据,借款人:蒋某某”,同时,案外人蒋某某在借条的背面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房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余款拾柒万请转入农行账户62×××36****,蒋某某”,当日,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郭某某1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房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分两次将剩余借款17万元转账至案外人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范某某的当庭陈述、主债务人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将剩余借款转账至主债务人蒋某某指定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郭某某1在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就该款项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依法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某某要求确认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享有直接向主债务人蒋某某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郭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郭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郭某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主债务人蒋某某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郭某某1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跃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