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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文桥与李多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桥,李多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25号原告:吴文桥,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李多梅,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吴文桥诉被告李多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桥、被告李多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桥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叉口西侧时,遇原告沿长江东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电动车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伤,缝合十几针。医嘱带药、休息三周、定期换药等。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31.8元(医疗费2032.58元;误工费66.6元/天*21天=1398.6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多梅辩称:对原告的病历、误工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李多梅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文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7月26日,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2032.58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2014年8月11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多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吴文桥受伤,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李多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吴文桥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李多梅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多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32.58元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日66.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1天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139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以及门诊复查次数等,本院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3631.18元,由被告李多梅承担70%合计254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吴文桥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41.83元;二、驳回原告吴文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文桥负担10元,被告李多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