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被告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一段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二段方向行驶,行至富林镇黎州大道一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川TS15**号小型轿车时发生擦挂,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胡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6.2mg/100ml。案发后,胡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徐某某达成了赔付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报案人材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川TS1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赔付协议、谅解书,证人徐某某、靳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徐某某驾驶的川TS15**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2㎎/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徐某某达成赔付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