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强、梁清秀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梁清秀,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清秀,女,生于1977年7月1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系上诉人王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72年5月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开朝,广元市利州区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强、梁清秀因与被上诉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上诉人梁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被上诉人XX及委托代理人王开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XX与被告王强本系同胞兄弟,以前曾有不和,后为硬化入户道路意见再次产生分歧。2013年8月2日,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青岩村5组组长王方文通知原、被告双方到老家院坝现场协商解决。当晚21时许,原、被告双方在组长主持协商的过程中,原告XX欲将硬化道路修成圆弧形以方便车辆通行,被告王强认为要侵占其巷子而明确表示反对发生争执。原告XX便直呼被告王强乳名,被告王强随即也直呼原告XX乳名。原告XX随即从自家院坝坎跳下捡石头欲打被告王强,王方文见状立即上前阻拦,原告XX连同王方文一并滚在地上,原告XX起来后继续跑到被告王强院坝里,与被告王强互相殴打,双方互相抓扯、打斗在一起,被告梁清秀亦站在原告XX背后抓扯原告XX的衣服。随后,原告XX与被告王强相继摔倒滚在地上仍互相抓扯、打斗,王方文被王培平扶起后一并前去继续劝解,在劝解的过程中,原告XX突然吆喝腿断了,双方立即停止抓扯、打斗。原告XX随即被送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治疗至2013年9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569.64元(被告王强垫付843.30元),在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定期术后1、2、3、6、9、12、18、24月复查,门诊随访、全休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术,住院及出院全休三月期间需护理一人。2013年8月19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XX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15日,原告XX被送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X光线检查,用去检查费151元。2013年12月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XX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大石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XX索赔无着,遂诉至本院。同时还查明,2013年8月17日,广元市利州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青岩村五组、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河流域防洪治理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青岩村五组集体土地44.7亩,拟安置农转非86人,其中原告XX家被征收土地0.85亩,原告XX亦符合农转非条件,但农转非手续尚在办理中。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强对原告XX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XX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强垫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XX的医疗费30569.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能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王强与原告XX为硬化入户道路意见产生分歧,在听到原告XX直呼其乳名的情况下,未能冷静对待和处理,而是采取同样直呼作为其胞兄的原告XX的乳名,造成矛盾升级,进而双方发生相互对骂、抓扯,最终导致原告XX在相互抓扯打斗中受伤致残,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清秀在看到被告王强与原告XX相互发生抓扯打斗时,不是积极的劝阻,反而跑到原告XX身后抓扯原告XX的衣服,导致原告XX在相互抓扯打斗中受伤致残,其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理应与被告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为硬化入户道路在与被告王强意见产生分歧时,未能妥善有效地与被告王强进行沟通,直接采取粗暴方式予以处理,从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强、梁清秀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强、梁清秀连带承担60%、原告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XX诉请由被告王强、梁清秀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王强、梁清秀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XX虽提交有证据证实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现已被征收,也可办理农转非手续,但因征地时间系在本次纠纷发生后,并且至今仍未办理农转非手续;加之原告XX当庭自认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青岩村五组家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无据认定原告XX可参照城镇居民予以对待处理;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原告XX的医疗费30569.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王强、梁清秀连带赔偿22601.78元[(30569.64+6000元+900元+200元)×60%]。原告XX主张的定期复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出院后确需定期复查,且在已经进行的一次复查时用去检查费151元,虽有部分复查尚未进行,为了减少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应由被告王强、梁清秀连带赔偿724.80元(151元/次×8次×60%)。原告X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其主张的天数确定为5266.85元(26700元/年÷365天/年×120天×60%)。原告XX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67.97元(23664元/年÷365天/年×120天×60%)。原告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重新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为8401.20元(7001元/年×20年×10%×60%)。原告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在客观上已造成其身体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再加之其主观上并无重大过错,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XX主张的鉴定费,虽已客观发生,但因其伤残等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不应由被告王强、梁清秀承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梁清秀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扣减被告王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王强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因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重新鉴定时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依法应由原告XX与被告王强、梁清秀按过错程度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强、梁清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定期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819.30元(被告王强垫付的医疗费843.30元已扣减);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1432元,由原告XX负担732元,被告王强、梁清秀连带负担700元。上诉人王强、梁清秀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长乐砖厂免费为其硬化门前道路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先使用了上诉人无法接受的语言,引发上诉人以同样的语言还击,导致被上诉人非常愤怒,从自己门前院坝跳下1米多高的坎,然后又捡起石头打上诉人,上诉人躲闪及时,没有被打伤。之后,被上诉人继续往上诉人家追打,经生产队长王方文阻拦未果,仍然到上诉人家院坝进行殴打,上诉人出于本能自我防卫,与被上诉人相互抓扯在一起。被上诉人所受损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是表述清楚的,是认定双方相互抓扯中致伤,并没有说是一方致伤,是相互打斗致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而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双方的陈述是说清楚了的,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是上诉人将其抱滚时受伤的,如果不是这样,上诉人就不会仅承担60%的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于2014年9月16日左右自行拍的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从1.2米高的坎上跳下,其损伤可能是在从坎上跳下时造成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坎是对的,但跳下的坎只有八、九十公分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是在抱滚在地上时被上诉人受伤,并不是在跳下坎时受伤,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出示的四张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从坎上跳下时受的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上诉人王强因硬化入户道路意见产生分歧,进而双方发生相互对骂、抓扯,上诉人梁清秀参与抓扯,最终导致被上诉人XX在相互抓扯打斗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在此纠纷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王强、梁清秀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其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但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据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王强、梁清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