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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XXX与上海宝盛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上海宝盛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XXX。被告上海宝盛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来。委托代理人张卓。原告XXX与被告上海宝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霄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以人民币288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黄金会员卡,享有在被告处就餐打8.8折的优惠。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就餐消费1,032元,原告在结账时出示会员卡要求打折,然被告表示该会员卡在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但该会员卡上并未注明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且原告在购买该会员卡时,亦无人告知过原告在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商业欺诈,现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消费金额两倍返还原告2,064元,退还原告购买黄金会员卡费用288元。被告宝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就餐时间及消费情况属实,但消费主体是上海XX律师事务所,并非原告本人。会员卡上确实没有注明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但被告大堂处竖立的温馨提示海报及会员登记表上均已写明“……各等级会员卡在国定节假日谢绝使用(即:无折扣,无优惠)”。另,被告在2012年10月开业期间曾赠送了很多消费者免费的会员卡,原告的黄金会员卡可能系被告赠送,现无法核实。且原告已持该会员卡在被告处享受了多次优惠,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就餐消费1,032元,原告在结账时出示会员卡要求打折,被告以国定节假日会员卡不能享受打折优惠为由拒绝打折。根据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及银联签购单显示付款金额为1,032元,餐饮发票中付款单位为上海XX律师事务所,银联签购单显示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再查明,原告购买的黄金会员卡背面使用说明中注明:“1、此卡是您身份尊贵的象征,只限本人尊享;2、使用本卡需遵守XXXX海鲜城相关制度及业务规定;3、持本卡消费享受8.8折优惠……”,未提及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的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大厅处放置有可移动的会员卡海报,该海报及被告另提供的空白会员登记表的背面均注明:“黄金会员卡价格288元”,在条款与条件栏中注明:“……各等级会员卡在国定节假日谢绝使用(即:无折扣,无优惠)”。审理中,原告表示是在被告处就餐消费时以现金形式购买的黄金会员卡,被告工作人员只交付了会员卡,并未开具购买发票或其他凭证,也没有让原告填写过会员登记表,亦未告知过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的规定。被告则表示如果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黄金会员卡,购买价格就是288元,但原告的会员卡很可能是被告赠送的,被告当时未让原告填写过会员登记表,具体情况现已无法核实,应当由原告提供购买会员卡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今后若持该卡国定节假日至被告处消费仍然不能享受打折优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签购单、黄金会员卡、《案件报警回执单》、被告提供的空白会员登记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黄金会员卡的持有人,虽然餐饮发票开具了单位名称,但实际付款人为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凭打折卡享受打折的权利。黄金会员卡仅注明持本卡消费享受8.8折优惠,并未提及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的内容。被告主张被告大厅处海报及会员登记表上均已注明了会员卡在国定节假日谢绝使用的规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取得会员卡时已经明确知晓该限制条款。故本院认为国定节假日不能享受打折优惠的限制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消费金额1,032元的8.8折收取原告相应钱款,超出金额即123.84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按照消费总金额退一赔一,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购买黄金会员卡费用288元,现被告认可该卡如购买确需花费288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会员卡可能系被告免费赠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曾持该会员卡在被告处享受过打折优惠,因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今后持该卡国定节假日至被告处消费仍然无法享受打折优惠,此规定显然严重限制了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将该会员卡退还被告并由被告返还购卡费2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消费金额123.84元;二、被告上海宝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XXX办理退卡手续并返还原告XXX购卡费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宝盛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霄含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