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839号欧阳文生与夏丽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839号原告欧阳文生,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夏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文生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文生、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文生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结婚,婚后,被告对父母不孝顺,处理兄弟、朋友关系冷淡,尤其是2013年,被告做出对原告和家庭极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持续分居至今,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⑵证人欧阳某甲(原、被告之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克服了家庭重重阻力,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2、答辩人勤俭持家,夫妻恩爱,生育两个儿女后,答辩人更是含辛茹苦做事,一家人其乐融融,家庭过上了有房有车,衣食无忧的生活。即使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答辩人也是默默地忍受。3、答辩人没有做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夫妻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称持续分居不属实。4、答辩人因劳累过度积劳成疾患有卵巢泡膜细胞癌,泌尿系结石等严重疾病,原告因为有了外遇,嫌弃答辩人身体患有疾病,竟然产生抛弃答辩人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也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⑵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⑶房屋产权证及抵押估价报告,拟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市场价值。⑷沿江风光带开发合同,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⑸借条,拟证明有48万元共同债权的事实。⑹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是原、被告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⑸,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目前没有产生收益;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具有预期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对证据⑷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⑹,原告质证称不知道,与己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手机短信主体的身份难核实,内容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欧阳菲、欧阳某甲)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感情冷淡,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巩固加深。近年来,因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实施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准予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增强信任,坦诚相待,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文生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