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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氾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全面,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2012年6月,被告一家瞒着原告将家中的房屋卖掉,并举家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目前被告仍未回家,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据2、宝应县氾水镇京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到庭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且小孩在原告处生活,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朱某生活并由其抚育。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