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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东源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汉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源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李汉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608号原告苏州东源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友谊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锋。被告李汉吉。原告苏州东源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汉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李汉吉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东源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东源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票号为3080005394509714,票面金额为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被告贴现,由原告支付被告费用及贴息共计4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余款296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246000元,2013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30000元,尚有20000元未给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汉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票号为308000539450971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6日)一份委托被告贴现,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余弘在该收据上注明“手续费4000元余弘”。2013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6000元,2013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了30000元,合计共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7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理应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将相应委托贴现的票据款296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76000元,尚余2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东源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李汉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员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