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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秋女与王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王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李秋女,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英国,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英国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盛达商务9层。负责人高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女诉被告王英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王萌,被告王英国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女诉称:2014年1月25日19时30分,王英国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莘亭镇四女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银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秋女)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秋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银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另查明,被告王英国系冀H×××××的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35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15534.4元、护理费1209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7515.8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英国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不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投保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承包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依法合理的赔偿;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9时30分,王英国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莘亭镇四女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银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秋女)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秋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聊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02014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国驾车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银臣驾车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女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32808.78元,检查费623元,共计33431.78元。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胸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左下肢避免负重12周,2、每4周来我科复查一次,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海霞和贾红霞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贾红霞一人护理,贾红霞在山东省莘县燕店镇大马庄村18号从事农业劳动;贾海霞在山东省莘县燕店镇堂村13号从事农业劳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我院的委托,2014年5月1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对李秋女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秋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和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腓骨头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治疗。目前,左下肢肿胀,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无活动度,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100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叁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1人护理,护理时间20天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H×××××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英国,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李秋女之夫为贾银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贾银臣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国驾车违反让行规定,负主要责任,贾银臣驾车违反安全原则,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秋女无责任。又因贾银臣驾驶的属于非机动车,依据有关规定,由被告王英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英国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清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明细及清单,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对原告主张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定期回院复查,该费用为原告因病情需要实际花费,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药品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药品销售凭证无购药者姓名及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信息服务费19元,该项目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虽记载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单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根据相关规定可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26天,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龄已59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并没有提供原告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40天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4日共计109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乘以相应的护理系数,且对护理人员的每天收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人员无法在医院护理之余再返回家中从事农业劳动,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的收入标准为1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已构成九级伤残,但要求5000元过高,被告同意赔偿3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为定额票据,多为连号、没有写明起止时间、地点及用途,但根据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考虑原告距家路程的远近、住院、出院等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燕店电动车维修部证明一份,但没有修车发票及鉴定机构对车损的评估报告,以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不锈钢拐杖)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购买的不锈钢拐杖确系病情所需,且正在使用中,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3431.78元(32808.78元+3元+155元+310元+15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2、误工费12094.64元(110.96元×109天)、护理费12094.64元{(110.96元/天×2人×26天)+【110.96元/天×(100天-26天)×50%】+(110.96元/天×1人×20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0251.0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119.2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73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2185.42元。鉴定费2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王英国赔偿2400元的80%为1920元,被告王英国已经赔付1390元,尚应再赔付530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0119.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85.42元。三、被告王英国赔偿原告李秋女鉴定费2400元的80%为1920元,已付1390元,尚应再赔付530元。四、驳回原告李秋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935元,由被告王英国承担2476元,原告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