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倩与蔡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蔡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刘倩。委托代理人:牟肖明。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蔡永辉。原告刘倩与被告蔡永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林超、被告蔡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蔡永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永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永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按一万元15元一天或者10元一天支付的,付到了2013年11月或者12月份。借条上本来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是后来补写的。原告刘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永辉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永辉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永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蔡永辉向原告刘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倩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蔡永辉,2010年10月19日。”后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由被告蔡永辉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二分”。但被告蔡永辉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永辉向原告刘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蔡永辉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蔡永辉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永辉辩称借款系高利息(按15元或10元一天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且借条上明确载明月息二分,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蔡永辉又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1月或者12月份,但是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仅承认利息付至2013年6月19日,故对被告蔡永辉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蔡永辉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