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姜虹,侯玉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虹,侯玉东,陈桂兰,李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虹,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白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玉东,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个体,住白城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桂兰,女,汉族,1938年11月27日出生,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思佳,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白城市。再审申请人姜虹与被申请人侯玉东、一审第三人陈桂兰和李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白洮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白洮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姜虹不服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白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姜虹不服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白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姜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虹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九)项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三人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1.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间,姜虹与丈夫杜晓波多次向被申请人侯玉东借款,本息合计11.8万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洮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一审第三人对该借款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判撤销调解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调解书依法有效。2.姜虹于2010年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与侯玉东记账明细,详细记录了双方在2007年至2010年给付利息情况,但二审法院认定该明细就是2010年的记账明细,明显属于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因侯玉东在山东为儿子办婚事,不能及时出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二审法院以结案率为由,没有开庭审理此案,仓促地就作出终审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恢复(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效力,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姜虹于2010年4月20日为被申请人侯玉东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11.8万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执行完毕。姜虹与一审第三人陈桂兰的儿子杜晓波系夫妻关系,杜晓波于2008年11月13日死亡,姜虹与陈桂兰及杜晓波与其前妻所生女儿李思佳(原名杜娇娇)因继承杜晓波的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桂兰、李思佳诉姜虹继承纠纷一案时,姜虹提出(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系其与丈夫杜晓波夫妻共同债务,应从继承财产中扣除,陈桂兰认为欠条的时间是在杜晓波死亡之后,应属姜虹个人债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撤销了(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重新作出判决,姜虹不服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姜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姜虹为侯玉东出具的欠条时间在其丈夫杜晓波死亡时间之后,其关于“杜晓波生前于2007年至2008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侯玉东处借款3.5万元用于修门脸、4万元用于买车、2万元用于驾校启动,后根据与侯玉东口头约定2分利息,本息合计11.8万元,将原杜晓波为侯玉东出具的欠条收回后撕毁,重新于2010年4月20日为侯玉东出具总的欠条,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桂兰又不予认可,故对姜虹“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二)姜虹主张有新证据,提供了存储其与陈桂兰谈话视频的U盘,从双方的谈话内容看,陈桂兰并不认可(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系姜虹与丈夫杜晓波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姜虹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三)姜虹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的权利。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院原定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姜虹于2012年12月24日提交延期开庭申请,申请事由是“侯玉东回老家山东给儿子办婚事,不能及时到庭”。2012年12月25日,二审法院办案人员调取了姜虹、李思佳、陈桂兰的笔录,姜虹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了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在二审办案人的询问下回答了相关问题。姜虹在二审法院调查时主张“记账明细”是“开庭时候我拢账拢过来的”。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从以上查明的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姜虹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杜晓波在2008年11月13日死亡,姜虹是在2010年4月20日给侯玉东出具的欠据,说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姜虹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