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大双、彭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大双,彭蓉,曹洪兴,彭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大双。被告彭蓉。被告曹洪兴。被告彭爱平。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余大双、彭蓉、曹洪兴、彭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何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大双、彭蓉、曹洪兴、彭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余大双、彭蓉签订《贷款合同》,我行据此向其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曹洪兴、彭爱平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大双、彭蓉仅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余大双、彭蓉、曹洪兴、彭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余大双、彭蓉以购买香菇木耳为由在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利息应于每【1】月的【20】日即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双方还约定,被告余大双、彭蓉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对被告余大双、彭蓉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该《贷款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下列事件的,构成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如果贷款人合理地认为损害或可能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曹洪兴自愿为被告余大双、彭蓉在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处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了书面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彭爱平亦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书面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承诺知悉并同意被告曹洪兴的以上担保行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余大双、彭蓉于当天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发出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即为12%,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1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21日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还本金7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依约向被告余大双、彭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余大双、彭蓉于2014年3月5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的被告余大双、彭蓉定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为诉讼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余大双、彭蓉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都汇丰银行按约向被告余大双、彭蓉发放150000元贷款后,被告余大双、彭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损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余大双、彭蓉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120000元,合计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洪兴自愿为被告余大双、彭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曹洪兴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彭爱平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索款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双、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已付部分从中扣减)。二、被告余大双、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曹洪兴、彭爱平对被告余大双、彭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4450元由四被告余大双、彭蓉、曹洪兴、彭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艾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