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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辖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加洲与被告常彬、王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加洲,王俊玲,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第146号原告万加洲,男,汉族,1969年4月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玲,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被告常彬,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万加洲诉被告王俊玲、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俊玲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仪征市石碑路XX城26幢103室,本案应由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民生银行城北支行,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俊玲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民生银行城北支行向被告王俊玲汇款,该地址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审理中,原告提供民生银行城北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加以证明。因民生银行城北支行的经营地址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一1号,属本市鼓楼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俊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玫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