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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8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晶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黄邵买卖合同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晶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黄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848-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晶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被执行人黄邵,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晶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黄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该案在诉讼前,惠州市晶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新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镇隆支行账号为44231701040008504的存款63620.06元;诉讼中,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账户的存款进行续冻。根据判决内容,经核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62434.40元、利息2903.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91元、执行费857元,合计67586.0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应予以解除冻结,同时扣划67586.06元至本院执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镇隆支行账号存款63620.6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广东富晟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镇隆支行账号银行存款67586.06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醒非审 判 员  钟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