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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爱民眼科医院,郭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民,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城区新建街*宿舍*楼*号。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及被上诉人郭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8日郭德民与朔州爱民眼科医院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协议约定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总额为32000元,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每月18日前把应付利息汇入郭德民指定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协议还约定,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以医院营业执照、眼底激光仪、前节激光仪、眼底照相机、非接触眼压机、依视路全自动磨边机、超声乳化仪等医院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抵押。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郭瀑愿以个人财产清偿。为保证每个月底利息的准时支付,协议还约定了付息日每超过一天,交付本金5%的违约金。郭德民依约于2012年3月18日一3月22日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提供人民币16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截止2012年l0月15日,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一共向郭德民支付利息22.4万元。此后,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再没有向郭德民支付利息,本金亦分文未付。现郭德民起诉至法院要求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支付郭德民贷款1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共计71.4万元,合计231.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借款协议及银行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是郭德民、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郭德民主张的本金160万元的请求,予以确认。郭德民诉求2012年l0月15日至诉讼日的利息54.4万元,因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借款中承诺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予以支持。郭德民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7万元,双方协议还约定了付息日每超过一天,交付本金数额5%的违约金计算,以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占用资金给郭德民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计算。现郭德民要求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支付欠款金额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得出的违约金17万元,对其中3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朔州爱民眼科医院辩称,郭德民在这之前是朔州爱民眼科医院的股东,现在法院还在审理确认合同纠纷(2013)朔民初字第552号案件,因为该案还没审理结果,而且有可能影响本案结果,所以朔州爱民眼科医院申请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因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提到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朔州爱民眼科医院的这一辩解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德民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德民欠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4.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合计217.4万元。案件受理费25312元,减半收取12656元,由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郭德民已经预交,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郭德民)。判后,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被上诉人的履约之诉大同市城区法院已受理,上诉人的撤销之诉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履约之诉因撤销之诉而中止审理,撤销之诉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应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请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融资协议》第四条内容无效。3、利息及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郭德民答辩称利息的截止日为160万元全部付清后,违约金应是17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与被上诉人郭德民签订的《融资协议》,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郭德民按约提供贷款,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贷款后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即依法偿还被上诉人郭德民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上诉人所提本案应中止审理之上诉请求,因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后的履约之诉与撤销之诉和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所提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依据之上诉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的效力。原审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应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所提其它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2元,由上诉人朔州爱民眼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