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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执外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案外人孙安兴、薛行明与申请执行人谢龙彪、李俊斌与被执行人钱建友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斌,谢龙彪,钱建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外异字第20号案外人孙安兴,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案外人薛行明,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俊斌,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谢龙彪,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钱建友,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龙彪、李俊斌与被执行人钱建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4年9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安兴、薛行明称,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潭执行字第593-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钱建友与案外人孙安兴、薛行明共有的以案外人孙安兴名义存在中国银行的存款357020元有误,认为该存款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要求本院中止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扣划。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报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建阳市某百货公司、建阳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自愿将《租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自主经营;2.《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证明建阳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由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出资成立,注册资金3万元,其中钱建友占33%股份。2013年12月30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约定以个人名义对商场场地进行租赁经营,仍按原约定的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的持股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合作方委托孙安兴负责收取租金,按占股比例分配;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4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按年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为149万元,首年租金149万元已汇入孙安兴的账户。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按年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为149万元,租金以转账方式转入孙安兴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该租金于2014年7月2日转入孙安兴的上述账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潭执行字第5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钱建友与案外人孙安兴、薛行明共有的以案外人孙安兴名义存在中国银行的存款357020元,并于当日实际冻结了该账户的存款357020元,2014年9月2日将该款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另查明建阳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由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出资成立,注册资金3万元,其中钱建友占33%股份。本院认为,根据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转入孙安兴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的租金149万元,含有被执行人钱建友的相应股份收入,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钱建友享有租金收入份额部分有权予以冻结、划拨。但因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租金收入份额双方存有争议,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不进行审查。因此,在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份额未取得合法确认的情况下,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孙安兴名义存在中国银行的存款35702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培强审 判 员  曾冬明人民陪审员  叶盛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