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雪超与刘长浩、杨书文、邵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超,刘长浩,杨书文,邵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雪超,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义水,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浩,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书文,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三龙,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张雪超与刘长浩、杨书文、邵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雪超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浩、杨书文、邵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雪超诉称:刘长浩与其妻子杨书文于2012年12月19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3354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时刘长浩、杨书文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约定所借款233540元应在2013年6月19日前的6个月付清,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邵三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刘长浩只支付了借款9万元,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刘长浩与杨书文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04775.84元。我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刘长浩、杨书文、邵三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刘长浩及其配偶杨书文与张雪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刘长浩、杨书文因经营需要向张雪超借款23354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在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按总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张雪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邵三龙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书由刘长浩、杨书文夫妻与邵三龙、张雪超三方签字并捺印。协议显示签订地为合肥市全椒路7号,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同日,刘长浩、杨书文共同出击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雪超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伍佰肆拾圆整”。协议签订后,刘长浩于2013年2月7日还款5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2万元,2013年6月30日、8月24日分别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张雪超当庭放弃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张雪超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张雪超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长浩因经营需要与其妻子杨书文共同向张雪超借款233540元,张雪超同意出借,与刘长浩、杨书文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以刘长浩、杨书文书写的收条证明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故本院认定张雪超与刘长浩、杨书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长浩、杨书文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清偿债务。但至2013年8月24日仅还款9万元,尚欠14354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故刘长浩、杨书文应偿还张雪超借款本金143540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长浩、杨书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该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张雪超主张的违约金23354元实际系借款到期后,刘长浩、杨书文未及时还款给张雪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法定最高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长浩在借款时,杨书文作为其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刘长浩的借款可视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邵三龙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应对刘长浩、杨书文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长浩、杨书文、邵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浩、杨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雪超借款本金143540元及利息(以2335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刘长浩、杨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雪超违约金23354元;三、被告邵三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刘长浩、杨书文应给付原告张雪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三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浩、杨书文追偿;五、驳回原告张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刘长浩、杨书文、邵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