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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余义浩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义浩,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义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上诉人余义浩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余义浩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渝府地(2005)11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1月16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余义浩的申请,经审查后,该办公室于2014年1月22日对余义浩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月23日,余义浩获取了渝府地(2005)1186号征地批复,并以该征地批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征地批复。2014年2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了余义浩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1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余义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余���浩不服,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渝府地(2005)1186号征地批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经开区管委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请示作出的批复,对余义浩的权利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经开区管委会根据批复具体实施的征地和补偿行为,才对余义浩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和实际的影响。综上所述,余义浩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对余义浩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余义浩请求撤销渝府复(2014)1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义浩负担。上诉人余义浩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有严重错误内容的征地批复,安排、布署和同意经开区管委会实施一系列的征地行为,强制上诉人履行义务,造成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被毁,生产生活无法继续,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渝府地(2005)1186号征地批复,返还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立即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府复(2014)113号《��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2、余义浩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据;以上1、2项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渝府地(2005)11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对余义浩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余义浩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其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得了渝府地(2005)1186号征地批复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是错误的。5、江北府发(1994)93号《江北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县蔬菜基地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请示》;6、重农委(1994)71号《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江北县人民政府申请扩大建设蔬菜基地有关问题的批复》;7、礼府发(94)第23号《江北县礼嘉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菜地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8、《礼嘉镇双堰村委员会关于成立菜地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9、礼府发(1994)第42号《江北县礼嘉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菜地建设指挥部的通知》;10、江北县礼嘉镇人民政府关于蔬菜基地建设的实施办法;11、重庆市人民政府应余义浩申请公开的渝北府发(2001)3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大竹林奶牛专业镇双埝平菇专业村等专业镇专业村的决定》;12、礼嘉镇街道党工委史书;以上5-12号证据拟证明其所在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蔬菜基地。经一审庭审质证,余义浩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渝府地(2005)1186号征地批复的内容是违法的,据此产生的征地行为对其权益产生了影响。重庆市人民政府对余义浩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6-12号证据认为,基本农田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余义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3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余义浩提交的1-5项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供的6-12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5)11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系该府根据经开区管委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请示对其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该批复的对象并非上诉人余义浩,没有对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该批复对上诉人余义浩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经开区管委会具体实施征地和安置补偿的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余义浩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义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义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