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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唐进生与付刚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刚林,唐进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刚林。委托代理人曾晓玲。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进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910807365。上诉人付刚林因与被上诉人唐进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谢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刚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玲、罗晓玲,被上诉人唐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被告付刚林与案外人余红印签订建房单包工协议,协议约定余红印承包被告所有的建房劳务。2012年5月,原告唐进生接受余红印雇请为被告房屋提供木工工作。由于余红印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8月,原、被告与余红印就原告等人劳动报酬一事进行协商,被告与余红印将原告的劳务报酬计算后,余红印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唐进生木工工资33962元整。大写﹤叁万叁仟玖佰陆拾贰元整﹥由付刚林代付,把瓦盖好付款。欠条人余红印2012.8.1”。被告在代付款人一栏签名。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付清。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于本院,形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付刚林在原告唐进生欠条“代付款人”一栏签字时是向原告承诺待房屋瓦盖好后,向其支付33962元工资。因被告承建的房屋已经建成,并已有住户入住,应视为被告承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余欠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246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刚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进生支付32462元;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付刚林负担。上诉人付刚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余红印签订了建房单包工协议,唐进生是余红印雇请的,按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唐进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唐进生辩称,余红印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并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付刚林在该欠条上自愿承诺代付工资,故付刚林有法律义务代余红印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决应当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刚林与被上诉人唐进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红印在与被上诉人唐进生结算后,出具工资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付刚林在该欠条上署名,愿意代余红印向被上诉人唐进生支付工资,则余红印所欠付唐进生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付刚林,在付刚林承诺付款的条件成就后,唐进生有权直接向付刚林要求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付刚林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认为与唐进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付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谢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