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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人,无业,住芦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日新,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无业,住芦溪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跃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新、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唐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1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8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05年1月7日双方在芦溪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生活态度、为人处世等截然不同,而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对我不信任、不理解、不尊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打我,造成矛盾不断升级,感情逐渐淡化,现双方已是陌路,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我为家庭幸福付出很多,而且原告所说的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1年1月双方恋爱,不久同居。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年11周岁。2005年1月7日双方在芦溪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有过争吵打架,现双方已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婚后双方未购买修建房屋,但对居住的被告父母所建房屋曾进行装修,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羚羊牌旧小车一辆、康佳牌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布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二只、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财产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页、芦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和放射科摄影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张、芦溪县中医院放射线科摄影报告单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不久即同居而后再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有过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经劝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抚养成年。三、共同财产归被告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跃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