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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FM7**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福厦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鲍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62.090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上述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鲍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已执行)。诉讼期间,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被告人鲍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鲍某某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同年9月18日,该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鲍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抽血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某无证驾车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量刑上不予重复评价考虑。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鲍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鹏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