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全辉与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辉,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全辉,男。委托代理人:范惠琴,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玉坚。委托代理人:李燕强,男,系该司员工。原告张全辉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惠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辉诉称,2001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五路汇雅街282号8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2.3493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1576.98元,房屋总价为98323.6元,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及我交齐房款和办证契税等费用后,被告负责为我办理《房地产权证》。我交齐房款和契税后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五路汇雅街282号801房的《房地产权证》,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辩称,在涉案的地区汇雅花园以前的业主是有办房产证的,本案原告是因为一些政策及其他种种的原因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证,但我司已经办理了确权手续,本案的涉案房屋已经确权到我司,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而且因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司也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我方也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穗国地出合(98)001号,国家建设用地批准书号为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29号,土地面积为30340平方米,地块规划用途为商品住宅,土地使用权年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69年1月19日止。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住宅(集资房补办)(以下简称该房屋),经广州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命名汇雅花园,主体建设用地的性质为商住楼属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九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穗规地集证字(1997)第3号”;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所购房屋的地址为广从五路汇雅街282号801房,建筑面积62.3493平方米,房款98323.6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将房款98323.6元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还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及原告交齐房款和办证契税等费后,被告负责为原告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发证时间以房管部门核发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契税,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所购房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另查明,1998年4月30日,被告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穗国地出合(98)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面积为30430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居住份额用地),土地出让金为3880020元;后被告就该地块及在此之上的建筑物先后取得穗规地集证字(1997)第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9)穗城规(云)建字第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7月11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位于白云区广从五路汇雅街280-304号的建筑所有权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已向被告交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契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为原告向国土部门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办证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证手续的期限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手续,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需一定的时间,该期间以10天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为张全辉办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五路汇雅街282号801房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元。(原告张全辉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龙归分公司向原告张全辉径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鸿鹏人民陪审员  江 军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