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胡培艳、宋洪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胡培艳,宋洪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培艳,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马良,系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洪刚,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培艳、原审第三人宋洪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25日参加工作,被告于2011年5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2,852元、加班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关于保险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的2002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及2004年12月起的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补缴失业保险,并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8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53.4元。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导致我方没有办法答辩。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也是宋洪刚个人负责,原告要求的110个月不合理,而且原告要的是2011年的月工资标准1,000元,原告早上5:00上班,下班时间8:00至上午11:00不等,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加班费原告没有拿出书面凭证,举证责任属于原告方,不能举证将承担法律后果。关于双倍工资、各种保险的问题,原告2002年被买断后,由宋洪刚承包的配送中心反聘到配送中心工作,配送中心是由宋洪刚个人用工承包的,我们与宋刚有协议,所有的事情由宋洪刚个人衡量,不通过十二线。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一直找协议,对于宋洪刚个人用工有明确的规定,找到协议,会提交到法庭。但是在2011年5月份宋洪刚就走了,不进行承包了,现在又变成另外一个人承包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希望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第三人宋洪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02年到2011年4月期间一直在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线)工作,在十二线工作期间的具体情况如下:一、本人在十二线工作期间,记得2002年时本人与十二线签订过一份为期两年的内部承包协议,之后没有再续签(没有续签的理由是当时传闻有可能动迁);二、本人在十二线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仅在2009年4月份签订过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三、本人在十二线工作期间,作为十二线的一名员工,对外都是十二线公司的名义配送蔬菜,并按月领取工资(具体工资数额为前期是1,500元,到后期涨到了5,000元左右);四、本人在十二线工作期间,因十二线行业的特殊性(即配送蔬菜),每天都要配送蔬菜,并没有休息日。以上内容就是本人在十二线工作期间的基本情况,特此说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8月25日起在被告物流配送中心工作,任送货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35,371.76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0,891.4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4,480.36元)、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13,495.6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10,796.48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699.12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双倍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该委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和劳裁不字(2011)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2002年8月25日至2005年6月月工资为550元、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8日月工资为1,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并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加盖有被告物流配送中心印章的收货凭证原件285张及复印件120张,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前述收货凭证载明的日期证明原告在被告物流配送中心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原告工作期间的收货凭证。又查明:2002年8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有297个休息日、30个法定节假日;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共计有612个休息日、63个法定节假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物流配送中心收货凭证盖有该中心印章,该收货凭证亦载明送货人姓名为“胡培燕”,该收货凭证表明原告对外以被告物流配送中心名义从事配货业务,并且该业务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虽辩称配送中心系由第三人宋洪刚个人承包,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即使被告抗辩的配送中心系由第三人宋洪刚个人承包的事实存在,仍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故原、被告自2002年8月25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02年8月25日至2005年6月月工资为550元、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掌握管理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的相关证据,并应向法庭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载明的日期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物流配送中心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收货凭证系由被告掌握管理,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收货凭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另结合第三人庭前提交的“情况说明”,故依法推定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2002年8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5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20.69元(550元÷21.75天×297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元(550元÷21.75天×30天×300%);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275.86元(1,000元÷21.75天×61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89.66元(1,000元÷21.75天×63天×3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1,296.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965.52元。而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早上5:00上班、下班时间8:00至上午11:00不等、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原告自行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故被告应将其中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0,891.4元、医疗保险费10,796.48元返还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应予补缴。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均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培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培艳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1,296.55元;三、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培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965.52元;四、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培艳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0,891.4元;五、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培艳自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0,79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胡培艳缴纳2002年8月25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培艳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错误;2、宋洪刚承包了配送中心,应由宋洪刚承担责任;3、支付胡培艳双倍工资标准数额错误。胡培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宋洪刚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培艳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胡培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凭证载明的日期可以证明上诉人胡培艳在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收货凭证由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掌握管理,但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收货凭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培艳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出宋洪刚承包了配送中心,应由宋洪刚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胡培艳民在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作,任送货员,该业务系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胡培艳双倍工资标准数额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胡培艳自述:2002年8月25日至2005年6月,月工资为550元、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月工资为1000元。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2008年被上诉人胡培艳的工资是550元,2009年、2010年平均工资是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十二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