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左庆龙诉被告左国常、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庆龙,左国常,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左庆龙,男,。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国常,男,。委托代理人戴X,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西侧商住楼2栋1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卓舟,男,。被告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天马路。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庆龙诉被告左国常、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伟业公司”)、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耐合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根据原告左庆龙的申请,对被告左国常、华达伟业公司在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处的工程款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左庆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左国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华达伟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卓舟、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庆龙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左国常称其以被告华达伟业公司名义承建的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左国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左国常出借了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但款项出借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左国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9月26日的利息116000元和逾期利息87500元、并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国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左国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从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故被告左国常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0元,而非原告所述1000000元;二、原、被告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但实际履行中月利率为3.5%,且被告左国常已按月利率为3.5%的标准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05000元,另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已替被告左国常偿还70000元,两被告已合计偿还了原告175000元,在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五个月利息96500元后,两被告多支付的78500元,应从被告左国常所借本金965000元中扣除,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仅为886500元;三、原告将已扣除的利息35000元纳入本金计算复利和原、被告在签借款合同中“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利息的20%向乙方(即原告)加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四、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华达伟业公司辩称,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耐合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借期、借款月利率属实和担保情况属实;二、被告左国常系被告华达伟业公司承建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综合楼的项目经理,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被告华达伟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左国常的个人行为,被告华达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三、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和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四、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已代被告左国常偿还原告70000元,该款应从两被告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中扣减。原告左庆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左庆龙和被告左国常的身份证、被告华达伟业公司和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并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达10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且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左国常负担,另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三、借条,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左国常出借1000000元,并明确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且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四、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被告左国常、华达伟业公司、高耐合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已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上原告在支付被告左国常借款时已实际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实际月利率为3.5%,故被告左国常实借金额为965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已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左国常、华达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转账金额为32258元的转账交易单,拟证明该款中的13716元已用于代替原告经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之手缴纳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转账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交易单,拟证明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代被告左国常通过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之手支付的本案律师费30000元;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代被告左国常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左国常的个人行为,而是其代表被告华达伟业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根据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和被告华达伟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应付被告华达伟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项条件不成就;五、领据,拟证明领款人郭XX于2014年7月25日代原告左庆龙从被告高耐合金公司领取利息35000元。原告左庆龙对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已付的70000元同意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左国常对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已证明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已经由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垫付,原告不得再行主张该两项损失,另证明实际履行中月利率为3.5%。被告华达伟业公司对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达伟业公司未赋予被告左国常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的权利,本案所涉的借款属于被告左国常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华达伟业公司无关,被告华达伟业公司不应就本案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且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左庆龙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二)、证据(三),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明确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左国常主张实际借款只有965000元,在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也明确借款和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和被告左国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要达到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证明目的和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另原、被告在证据(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甲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1日,按应付利息的20%向乙方加付逾期利息”、“如甲方届满之日未付清本息,则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在证据(三)中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无论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亦或三者之和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充分,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累加额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证明目的和所涉及的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对借期内月利率为2%还是3.5%的问题,三被告虽主张月利率为3.5%,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更多的是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已分两次偿还35000元之间进行数值推定”,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提交的“领据”中虽有“今领到左国常借款一个月利息”的内容,但庭审中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告找不到被告左国常,所以才来找被告高耐合金公司要35000元来用,2014年7月25日郭XX代左庆龙向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收取35000元利息的时候,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仅为担保人,具体本、息应当由被告左国常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付款时没有对其领据进行审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支付该35000元的利息时也没有“该款系用于归还‘一个月’利息的本意”,在原告未补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领条”的证明效力,故该领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月利率2%”的约定,更不能据此推定实际履行中的“月利率已变更为3.5%”,被告的质证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要到达的“约定月利率为2%”及相关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四),鉴于原告已在庭审中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和关联请求已不复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二、对被告高耐合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左国常系受被告华达伟业公司之托向原告借款,被告华达伟业公司提出“该借款与其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左国常称其以被告华达伟业公司名义承建的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左国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后,原告遂向被告左国常出借1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日前付清上月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个月利息和全部本金,利息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和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另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左国常)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1日,按应付利息的20%向乙方(原告左庆龙)加付逾期利息,逾期达10日,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甲方届满之日未付清本息,则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款项出借后,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借款后,仅有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原告的朋友郭XX代领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8月16日由其法定代表人赵XX经手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原告确认实收上述70000元,并同意从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中减扣。余下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和诉讼费均已由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经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之手进行预付和缴纳。本院认为:一、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左庆龙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款项出借后,被告左国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4月1日起,每下月1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在被告左国常未依约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期届满前,请求解除原告左庆龙与被告左国常、高耐合金公司所签的含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左国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国常主张借款本金实为965000元且已偿还105000元,并请求扣减部分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予以自认,故本院对被告左国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左庆龙、被告左国常、高耐合金公司在包含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逾期1日,按应付利息的20%向原告加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率折合成月利率为2.4%、年利率为28.8%,已超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在借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无论是依据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的约定,还是依据借条中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所计算出的因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额均超出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得出的违约责任额,鉴于被告左国常、高耐合金公司确已违约,故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本院只支持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超出该标准部分所计得的利息应为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已代被告左国常偿还原告的70000元利息,应从本院确定的上述计算利息方式所得利息总额中扣除;三、被告高耐合金公司为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高耐合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耐合金公司对本院确定的被告左国常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左国常向原告借款时既未征得被告华达伟业公司同意或授权,也未经被告华达伟业公司事后追认,故被告左国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该借款与被告华达伟业公司无关联,华达伟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华达伟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左国常主张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金额系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对变更后的诉请应予驳回,鉴于经过法庭释明,原告针对诉请相关数额的追加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两者性质不同一,故本院对被告左国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左庆龙与被告左国常、被告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含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左国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左庆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左庆龙的70000元应从上述逾期利息中扣除;三、被告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国常追偿;四、驳回原告左庆龙对被告湖南华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左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2元,减半收取87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16元,由被告左国常、湘潭高耐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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