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B366**小型���车沿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四十米路往涵江区赤港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驶至江口边防派出所附近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徐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后果。同年4月2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8.071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同年5月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5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上述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鹏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