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艳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861号罪犯李艳华,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5月18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9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艳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艳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龙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