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2014刑初4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行政办公人员,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适遇被害人肖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乙沿河滨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出路段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肖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穗从公(司)鉴(伤)字(2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穗从公(司)鉴(伤)字(2014)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B00008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肖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血样登记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