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葛喜刚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朱文斋,葛喜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法定代表人袁纪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利敏,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文斋,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葛喜刚,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朱文斋因葛喜刚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委托代理人马利敏、赵广森,上诉人朱文斋及委托代理人张育涛,被上诉人葛喜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诉讼。因协调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中原公(治)行撤字(2014)0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葛喜刚作出的中原公(治)处罚决字(2013)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朱文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葛喜刚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朱文斋自愿申请撤回对葛喜刚的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鉴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已自行撤销对葛喜刚作出的中原公(治)处罚决字(2013)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撤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的中原公(治)处罚决字(2013)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无意义,对(2014)华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朱文斋撤回对葛喜刚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欣欣审 判 员 葛传立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