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村卢家村88号二楼租房内,将被害人谭某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以及被害人莫某的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分别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大地调剂行、宝达调剂行内,得赃款2900元。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现苹果5代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莫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莫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仇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