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枣阳执字第0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齐龙申请执行摆乐乐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龙,摆乐乐,皮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272-1号申请执行人齐龙,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八里村。被执行人摆乐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烟草专卖局家属院。被执行人皮金义,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城办事处小北街四组44号。本院在执行齐龙诉摆乐乐、皮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执行标的款206350.81元。被执行人只履行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摆乐乐、皮金义当前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未能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摆乐乐、皮金义有其他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 智 勇审判员 张 军 鹰审判员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 育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