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商特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潘仲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潘仲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商特字第188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仲佳。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8P4662013000691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在21452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28P466201300069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申请人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诉讼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16号楼11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014464、014466号)。案外人戴佳娜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8P466201300069的借款合同(该合同适用于个人住房循环贷款),约定最高融资余额为2145200元;循环用款本金额度为1500000元;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和循环用款本金额度内,被申请人可一次或分次向申请人申请使用借款,被申请人在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已申请使用的借款本金余额(即本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循环用款本金额度;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4065‰;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可随时、分次归还本金,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到期,被申请人应还清全部贷款本金;还约定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则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编号为128P4662013000691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9月17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仅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利息93.17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为此,申请人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7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至2014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利息34822.27元、复利449.03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潘仲佳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16号楼1104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1500000元;2.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34822.27元、复利449.03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及欠息3482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097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潘仲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其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7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潘仲佳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16号楼11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07**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1500000元;2.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34822.27元、复利449.03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及欠息3482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097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本案申请费9270元,由被申请人潘仲佳负担,因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